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消債清,3,2010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王欣偉
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債 權 人 遠東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法定代理人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欣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情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佐。
次查: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 元,清償期限6 年,清償比例百分之42,衡以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自承96、97年度所得各為465,563 元、400,129 元,換算其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8,797元、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3,344元,債務人又可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子女,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僅7,500 元,6 年清償金額僅約債權總額之百分之42,債務人每月清償更生方案之金額後,仍有2 萬餘元之所得可供運用,以債務人已負債累累,其與子女之生活支出應以維持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即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金額顯然過低,且清償總金額與其負債相比,清償比例過低,是其條件難認公允。
準此,本件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紋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