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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中風後,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好轉,現已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土庫鎮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蔡醫院家庭醫學專科醫師詹溢善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在蔡醫院附設護理之家3 樓3027床,裝有氣切及鼻胃管,對於法官之點呼,其眼睛有轉動,但無其他反應,對其長子即聲請人之呼叫亦同。
據聲請人乙○○稱:相對人係因腦中風所致,先在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開刀,其後即呈現在之狀況,至今已有7 、8 年之久,本由父親照顧,但父親去年已經死亡等語。
經鑑定人詹溢善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因中風而導致目前狀態,其現無意識,對外人呼叫並無反應,只有生理刺激反應,腦部應有部分功能,不全然屬於植物人,但其無法翻身、需由他人灌食,排泄無法自理,現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復原可能性渺茫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爰依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經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4 名子女,其配偶業已死亡,相對人多由甲○○照料,其子女均一致同意由甲○○任監護人,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為聲請人陳述甚明,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在卷可參。
本院參考上情及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由甲○○、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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