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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乙○○自民國98年10月25日起,因車禍腦部受損,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之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鑑定人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張立人醫師鑑定稱:依現場鑑定及病史,乙○○經精神科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其認知能力有嚴重之損害,達到無法依其最佳利益而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目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且於本院訊問時全無反應,認相對人現確已呈現重度智能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有其年籍資料可按。本院審酌彼等父子至親,並考量聲請人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狀,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姪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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