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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割前所有坐落雲林縣埔心段302 之1 、302 之2 、302 之3 及306 之6 地號建地四筆(重測後為西螺鎮○○段31、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違法分割,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爭訟中,而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雲林縣西螺鎮○○路40之1 號房屋乃聲請人所有毗鄰西螺鎮○○路4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作為倉庫之用,為便於門牌管理,稅籍乃登記於程廖淑美名下,依建物附屬性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應仍歸聲請人所有,且相對人丙○○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其管理人資格並不實在,選任過程違法,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49號),因上揭建物花費不貲,且剛裝潢,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49號)云云,固屬實在。
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 日在本院99年訴字第49號行言詞辯論時,就「㈤被告丙○○前以原告為債務人請求本院強制執行交還雲林縣西螺鎮○○段31、31之1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未終結前,第三人程廖淑美主張系爭31、31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因而,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丙○○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7號、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系爭31、31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第三人程廖淑美所有。
㈥、被告三人嗣即起訴請求第三人程廖淑美交還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判決第三人程廖淑美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三人。」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該案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顯見聲請人被聲請執行交還土地時,由其配偶程廖淑美出面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程廖淑美所有,待相對人對程廖淑美訴請交還土地經第一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第二審(台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確定而聲請執行時,則又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為聲請人所有。
按聲請人與程廖淑美乃屬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究為聲請人或程廖淑美所有,外人或許不易得知,但於聲請人與其配偶程廖淑美之間,則無不知之理,卻因其中何人為被聲請執行之對象,而反覆為相異之主張,自屬有違誠信原則,一般人如將之解為係欲拖延執行而為此反覆之主張,當不違背經驗法則。
況且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訴訟中,即擔任其配偶程廖淑美之訴訟代理人,如其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有正當合法之所有權,豈有不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為主張之理。
從而本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基於防止當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考量,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其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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