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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係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15 元、執行費用10,636元等,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㈠本件聲請人於99年3 月22日提起上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既逾150 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及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年及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則兩造間上開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4 年4 個月,可作為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本件執行程序,可能產生之延宕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約為327,329 元(1,510, 751×5 %×(4+4/12)=327,3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惟進而參酌本件執行程序,迄今主要為扣取債務人之薪津,基於債務人之工作權益,債務人應無故意隱匿財產之可能或必要。
㈢況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所憑之理由、證據,主要為聲請人係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而主債務人業已與債權人和解,其後並已如期清償,則此等爭訟之法律關係,於審斷真否時,所須判斷之疑點,並非複雜。
㈣承上,上開訴訟,若經爭點整理,並依集中審理制度確實運作,則上開訴訟事件,無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能迅速澄清、審斷,對執行程序之延宕,應屬有限。
四、綜上所述,爰參酌債權人可能之利息損失及相關案情之繁簡程度等一切情狀,經綜合評估,可認本件擔保金以160,000元為適當。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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