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補,45,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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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改善燥音事件,其訴狀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規定之程式;

又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99年3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99年3 月19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逾時仍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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