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親,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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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07月16日結婚,而於97年05月間即分居,後於98年06月02日離婚。

原告之母嗣於98年12月19日產下原告,因原告雖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原告實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然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原告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及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件為證,而依據上述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為可排除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乙○○之女(女,民國○○年○○月○○日生,出生證明書TZ00000000000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 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 。」

等語明確,有該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母與被告係於88年07月16日結婚,嗣於98年06月02日離婚,而原告之母於98年12月19日產下原告時,回溯第181 日起至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

然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

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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