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訴,376,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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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6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沈志剛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郭建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有部分與本訴不同(本訴部分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反訴部分除請求分割共有物外,另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800 元(計算式:372,168 ×1,068/372,168 ×600 =640,8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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