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
-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癸○
- ㈠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
- ㈡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
- ㈢編號E部分面積四八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
- ㈣編號F部分面積三四五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癸○取
- ㈤編號G部分面積二九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己○○、乙○○、丁○○、庚○○等人經合法通知
-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343地號、地目田、面積5610.92
- 二、被告答辯意旨:
- ㈠、被告戊○○○部分:同意分割,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 ㈡、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㈢、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㈣、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㈤、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 ⑴、與系爭344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同段340地號土地為被告己
- ⑵、與系爭344地號土地相鄰之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為被告
- ⑶、另坐落同段342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是將如附圖
- ⑷、至於如附圖編號A及E之土地,均分配予被告戊○○○,使
- ⑸、兩造就系爭343、344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均表同意,如
-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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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癸 ○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3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戊○○○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三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六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三七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癸○取得。
原告與被告戊○○○、己○○、乙○○、丁○○、庚○○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三四四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四六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C 部分面積二六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乙○○、己○○各二分之ㄧ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D 部分面積七七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㈢編號E 部分面積四八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㈣編號F 部分面積三四五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癸○取得。
㈤編號G 部分面積二九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份外)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
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
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
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乙○○、丁○○、庚○○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㈠原告與被告戊○○○、己○○、乙○○、丁○○、庚○○等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344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㈡原告與被告戊○○○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34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㈢原告與被告楊元真、楊蘭芬、楊瑞瑛、楊文榮、楊文勳、楊文哲、楊文德、徐香嬌等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322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嗣於民國98年08月04日調解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楊元真、楊蘭芬、楊瑞瑛、楊文榮、楊文勳、楊文哲、楊文德、徐香嬌等8 人之訴,楊文榮、楊文德雖當場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
惟查,調解者,法院於兩造法律關係有爭議時,在未起訴前從中調停排解,使為一種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訴之撤回,如在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後者,應得被告之同意,始生效力。
此乃保護被告因應訴而取得之消極的確定利益所設之規定。
而調解程序,性質上本屬非訟事件非民事訴訟。
故調解之撤回並無準用訴訟撤回要件之明文,無須得被告同意。
另楊元真、楊蘭芬、楊瑞瑛、楊文勳、楊文哲、徐香嬌等6 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是原告之撤回無須得楊元真、楊蘭芬、楊瑞瑛、楊文勳、楊文哲、徐香嬌等6 人之同意,為使上開6 人知悉原告撤回對其訴訟,僅需將調解筆錄送達楊元真、楊蘭芬、楊瑞瑛、楊文勳、楊文哲、徐香嬌等6 人即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343 地號、地目田、面積5610.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4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戊○○○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同段344 地號、地目林、面積1464.4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4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戊○○○、己○○、乙○○、丁○○、庚○○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且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准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0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戊○○○部分:同意分割,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陳述,分割無意見,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同意分在附圖編號C 部分,與被告乙○○保持共有)。
不用開路。
㈢、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陳述,同意分割,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同意分在附圖編號C 部分,與被告己○○保持共有)。
不用開路。
㈣、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陳述,對分割無意見,同段342 地號土地為丁○○所有,故希望分在附圖編號G 部分。
不用開路。
㈤、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陳述,同段337 地號土地為庚○○所有,希望有路可以出去。
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我們不要開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兩造就二筆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乙○○、己○○同意維持共有關係(見被告乙○○98年05月25日之答辯狀、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第100頁),其餘部分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前於本院98年度調字第36號一案調解時,所為主張之分割方法未盡相同,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於辯論期日,除原告與被告戊○○○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以致未能調解成立一節,可徵甚明。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
經查:1、查兩造共有之二筆系爭土地已混同使用,由共有人在其上種植作物,作為農耕使用等情,業經本院98年06月12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⑴、與系爭344 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同段340 地號土地為被告己○○、乙○○及乙○○之訴訟代理人甲○○所共有,有同段34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故將如附圖編號C 部分分配予被告己○○、乙○○共同取得,利於被告己○○、乙○○土地之使用。
⑵、與系爭344 地號土地相鄰之坐落同段337 地號土地,為被告庚○○所有,有同段33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故將如附圖編號D 部分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庚○○,亦使其能將所有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益。
⑶、另坐落同段342 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是將如附圖編號G 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丁○○,亦能使其將所有土地合併利用,以增進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收益。
⑷、至於如附圖編號A 及E 之土地,均分配予被告戊○○○,使二筆土地相連接,便於土地之使用。
同樣將如附圖編號B 、F 均分配予原告,亦可使二筆土地相連,便於原告日後合併使用。
⑸、兩造就系爭343 、344 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均表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配方法不違兩造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且均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足面積,無需相互找補。
3、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各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本判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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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崙背鄉○○段343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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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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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2/3 │
│ │ │
├────────────┼──────────────┤
│戊○○○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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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雲林縣崙背鄉○○段344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
│ 例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癸○ │2132/9048 │
├────────────┼──────────────┤
│戊○○○ │1/3 │
├────────────┼──────────────┤
│己○○ │135/1508 │
├────────────┼──────────────┤
│乙○○ │135/1508 │
├────────────┼──────────────┤
│丁○○ │300/1508 │
├────────────┼──────────────┤
│庚○○ │80/1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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