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訴,87,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台中市南區○○里○ 鄰○○街56號7 樓之1 、高雄縣路竹鄉○○路6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7條之規定,可知本件應由臺灣台中或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兩造合意聲請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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