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訴,88,201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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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177 -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4 月15日辦理總登記時,伊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6分之1 ,詎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在未徵詢伊是否放棄優先承買權前,竟在登記申請書上偽稱「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於88年3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44 分之6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因被告以承買人身分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以上揭不實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法律保護,故縱完成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登記,其登記效力非無可議。

其次,因系爭土地上揭應有部分出賣人偽造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縱係出於土地登記代理人一人所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仍對買賣雙方當事人直接發生效力,應視同買賣雙方所為虛偽意思表示,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意思表示無效,雖係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伊,是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所享有之優先購買權仍屬有效存在。

又伊無法定代位權得以主張被告與其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上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應予解除或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自無先訴請塗銷被告與其前手間之移轉登記,再與被告之前手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為訴訟經濟,伊乃直接訴請被告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之上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是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98 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

故該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意旨可參),除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則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既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僅謂:為求訴訟經濟,伊乃直接訴請被告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之上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訴權已屬存在。

其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僅係主張優先購買之共有人與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故共有人將其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

職是,共有人如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不能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而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又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則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此時他共有人僅得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仍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

綜上,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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