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輔宣,1,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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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自民國98年2 月5日起,因呼吸困難及異常之情形,經送醫診治,仍不見好轉,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8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又如認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其配偶乙○○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其侄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灣橋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財產清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灣橋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財產清冊等為證。

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灣橋榮民醫院身心專科醫師甲○○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在灣橋榮民醫院A109-1號病床,其身體極瘦,插有鼻胃管及尿管,其雙手不斷搖動,頭部及身體扭動,對於法官或其家屬之呼叫,其雙眼睜開,但無言語或其他反應。

據聲請人丁○○稱:相對人因患子宮頸癌而送醫治療,後因呼吸道之呼吸急促症狀而住院,現已住院1 年餘等語。

經鑑定人甲○○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意識不清,呼吸衰竭,仰賴呼吸器維生,其對外界刺激或言語叫喚,皆無切題反應,其認知功能為極重度以上障礙,完全喪失自我照顧及處理日常生活之能力,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意思之效果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爰依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經查相對人與配偶乙○○育有1 女周家芊,其配偶及女均一致同意由乙○○任監護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可參。

本院參考上情及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之一切情狀,認由乙○○、丁○○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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