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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麗婉(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其自民國52年09月02日起,因感冒引起腦膜炎,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好轉,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8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
又如認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其姊謝麗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廖寶全診所醫師廖寶全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不會言語,但會有回答之動作,惟其動作尚非清楚。
而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智能損傷,可以配合口頭指示動作,但左右不分,不能辯識日常用品,如錢幣、文具等,日常生活起居須家人協助,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意思之效果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爰依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現與聲請人同住,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與其同居之弟謝孟峰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姊謝麗婉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可參。
本院參考上情及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之一切情狀,認由甲○○、謝麗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潘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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