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事聲,15,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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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乙○○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02月26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 號所為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02月26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處分,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9年03月08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異議人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324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依本院98年07月31日雲院明98司執全字第324 號執行命令中明確指出,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8,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是故此筆假扣押金額中(即假扣押執行費8,000 元)尚有異議人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異議人尚有聲請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權利。

請求本院務必待異議人於民事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執行其該有之權利後,方能准予撤銷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假扣押裁定,原裁定據以准許撤銷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假扣押裁定,顯非適當,爰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各情形而言。

而請求已經消滅,如債務人已為清償。

經查:

㈠、相對人因侵害異議人之人格法益,經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48號),請求相對人賠償異議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因案情繁雜,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由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386 號案件審理。

異議人為保全其損害賠償債權,就其中1,000,000 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07月22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異議人提供100,000 元或等值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出具之保證書或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乃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324 號受理。

異議人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6 號案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00,000 元,及自98年0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98年12月0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訴字第386 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於98年11月04日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所命給付異議人之賠償金額共計202,932 元(包含本金200,000元及2,932 元之利息),以北港郵局第263 號存證信函檢附202,932 元之郵政匯票寄予異議人領取。

嗣相對人以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原審通知異議人表示意見,異議人於99年02月11日陳報相對人雖依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將賠償金於98年11月04日給付200,000 元及利息2,932 元,但尚有其他訴訟程序產生之費用10,500元(即假扣押裁定規費1,000 元、假扣押執行規費8,000 元、擔保提存規費500 元、調查相對人財產課稅資料服務費1,000 元)(下稱系爭費用)尚未支付,請求原審法院待相對人償還上開系爭費用後,始得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

假扣押執行係為擔保異議人債權之全部實現,包括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在內。

查異議人主張之系爭費用係屬保全程序所產生之費用,非屬訴訟程序產生之訴訟費用。

依異議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費用,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範圍。

且系爭費用於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尚未存在,故當然不在系爭假扣押裁定擔保範圍內自明。

如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相對人清償(即本金200,000 元與2,932 元之利息)而消滅,應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已不存在,是相對人據以主張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應屬可取。

從而,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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