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事聲,9,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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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甲○○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聲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列地政測量規費新台幣(下同)4,000 元,惟地政機關所測量之土地為債權人所有之土地,非異議人所有,故測量費用若全由異議人負擔容有爭議。

㈡、本件列拆除工資28,000元為執行費用,恐難令人苟同,蓋通常拆除工資每人一日最多1,500 元,又本件拆除部分僅需半日即可完成,而債權人請求每日每人3,500 元及工作日數2日,實不符常理。

㈢、再者,廢土清除費8,000 元明顯過高,一般廢土清運行情為2,000 元,且包含廢土清運場所規費在內,債權人僅籠統計價,缺乏明確說明,實難讓異議人信服。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願於民國98年7 月8 日前將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段2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人,有本院98年度港簡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 月14日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限期自動履行拆除建物,惟債務人並未依命令執行。

其後本院乃分別於98年10月20日上午9 時40分及98年11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赴現場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鑑界、測量,並有債務人乙○○在場並簽名於筆錄,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754 號執行卷宗可憑,是債務人不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債權人自明。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命債權人僱用第三人於99年1 月7 日上午9 時50分至現場執行拆除,依法並無不合。

債權人因而支出拆除工資4 人,每人每日3,500 元,前後2 日,共計28,000元、廢土清除費用8,000 元、地政測量規費4,000 元、員警差旅費500 元,業據債權人提出第三人李龍長估價單及雲林縣政府行政規費收入收據各1 紙為證,已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係拆除系爭土地上債務人所占用之系爭建物,為確認拆除之位置及面積,於強制執行時測量鑑界為執行所必需,該測量費用要屬執行必要之費用。

又系爭建物位於兩造房屋之交界處,空間僅容一人側身進入,挖土機等器具均無法進入,須人工以徒手切割水泥反覆敲擊牆壁,拆除工程艱辛緩慢,有現場執行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754 號、99年度司執聲字第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原裁定衡量強制執行當時工作狀況及從事執行工作人員之情形,核予4 名工人,每人每日3,500 元工資,前後2 日,共計28,000元、廢土清除費用8,000元、員警差旅費500 元及測量費用4,000 元,尚屬妥適,並據此裁定由異議人負擔,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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