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仲聲,1,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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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仲裁法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仲裁法既已針對仲裁庭組成後,仲裁人出缺時應如何處理,確已設有明文規範,用以避免原開啟之仲裁程序因仲裁人出缺而延宕,俾達仲裁程序快速進行之目的。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

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信仲裁法第12條係以未組成仲裁庭為前提,故仲裁事件之當事人於仲裁庭成員出缺時,自應遵守上開另行選定之規定,儘速補足仲裁庭成員,而非逕自棄免原來已啟動之仲裁程序;

佐以仲裁機關亦得【依職權另行選定】以補足仲裁庭成員,益徵,此等應補足仲裁庭成員之程序,並不適用仲裁法第12條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雲林縣水林鄉土厝北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糾紛,業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案號:98年仲中聲和字第28號】在案,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8 日函催相對人於文到後14日內選定仲裁人,詎相對人於同日受領上開通知後仍不為選定,聲請人遂於同年月23日函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該會並選定何肇喜建築師擔任相對人之仲裁人。

茲因何肇喜建築師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情形,經聲請人聲請迴避而於99年1 月25日辭任後,相對人迄未重新選任仲裁人,為利仲裁之進行,爰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云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聲請人98年12月8 日勝公字第981208號函、98年12月23日勝公字第981223號函、收文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1 月14日(99)仲中業字第15號函暨仲裁人選定書,及同協會99年1 月27日(99)仲中業字第35號函暨何肇喜辭任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固堪認定。

然查: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相對人選定何肇喜建築師擔任仲裁人後,何肇喜仲裁人遂與聲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吳光陸,共推何志揚擔任主任仲裁人並組成仲裁庭之事實,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前揭函文可查,足信本件兩造間之仲裁事件,確已成立仲裁庭。

㈡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選定之仲裁人何肇喜辭任出缺,依上開仲裁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此等仲裁人因故出缺時,自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避免已開啟之仲裁程序因仲裁人出缺而延宕,俾達仲裁程序快速進行之目的。

㈢又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引用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顯與事實有間,益徵其聲請與事實不合。

㈣況且,原仲裁人何肇喜既非法院選任,法院實務運作尚需經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協助推荐;

聲請人既信任仲裁制度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自宜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續行相關程序,並宜尊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得依職權另行選定之機制,而非棄捨程序快速原則不為,迂迴再由法院輕輾轉介入。

㈤承上,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選定之仲裁人因故出缺後,未向該協會聲請或督促其【依職權另行選定】,反逕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定,自屬有誤,顯與仲裁制度「快速為重」之原則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顯然失據;

又本件既已成立仲裁庭,於此仲裁庭成員出缺情況下,本應由聲請人敦促或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仲裁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仲裁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既與首揭規定及仲裁制度之運作原則有違,可認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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