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促,2262,201003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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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超過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請求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293,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依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退票日為98年9 月21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超過98年9 月21日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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