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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癸○○
子○○
己○○
庚○○
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9 日起至127 年12月8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丙○○於87年12月14日邀同第三人壬○○、陳武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9,900,000 元,詎屆期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8,957,594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收回記錄、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家科春字第34758 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9年2 月22日雲院恭非信決99年度司拍字第30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99年3 月7 日、②99年3 月8 日、③99年2 月24日、④99年3 月5 日送達①相對人癸○○、②相對人子○○、第三人壬○○、③相對人己○○、相對人庚○○、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第三人丙○○、④第三人陳武雄之繼承人辛○○,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①92年5 月6 日、②94年2月3 日、③94年2 月4 日、④94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①相對人癸○○、②相對人子○○、相對人己○○、③相對人庚○○、④相對人乙○○、相對人丁○○所有;
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於90年7 月1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戊○○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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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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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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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土庫鎮 │崙內 │ │194-6 │建│1960 │1960分之1319 │癸○○持分113/1960 │
│0│ │ │ │ │ │ │ │ │子○○持分111/1960 │
│1│ │ │ │ │ │ │ │ │己○○持分111/1960 │
│ │ │ │ │ │ │ │ │ │庚○○持分123/1960 │
│ │ │ │ │ │ │ │ │ │乙○○持分452/1960 │
│ │ │ │ │ │ │ │ │ │丁○○持分409/1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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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土庫鎮 │崙內 │ │194-7 │建│212 │全部 │戊○○所有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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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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