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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人聲明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由抵押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6日起至85年12月6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6 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83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 元,詎屆期仍未依約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於99年3 月18日陳報系爭抵押權設定乃當事人雙方直接約同到地政機關完成登記,故無上開文件等語,然仍不足以釋明抵押債權之存在。
是依前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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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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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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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南鎮 │林子 │ │882-69 │建│78.00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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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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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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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6│斗南鎮○○段88│雲林縣斗南鎮國│2層加強磚造 │一層48.00 │96.0│ │全部 │ │
│0│ │2-69地號 │宅66號 │ │二層48.00 │0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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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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