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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與第三人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 日起至134 年12月2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丙○○於94年12月7 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借款人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 元,詎自98年12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939,71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9年3 月9 日雲院恭非信決99年度司拍字第44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99年3 月11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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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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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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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林內鄉 │仁愛 │ │857 │建│129.28 │全部 │重測前:林內段134-102地號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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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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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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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7 │林內鄉○○段85│雲林縣林內鄉仁│2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48.38 │129.│陽台 4.50 │全部 │重測前:林內│
│0│ │7地號 │愛路42之14號 │造 │二層59.63 │16 │ │ │段655建號 │
│1│ │ │ │ │騎樓11.25 │ │ │ │ │
│ │ │ │ │ │梯間 9.9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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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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