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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債 權 人 雲林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所示第一點至第三點、第五點至第十四點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第一點至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二點債權人與債務人甲○○間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
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為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
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1 點至第3 點、第5 點至第14點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第1 點至第4 點、第6 點至第12點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至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4 點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第5 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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