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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簽發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36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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