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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虎尾郵局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如附件)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宜,經以雙掛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始知債務人戶籍已遷至西螺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信封、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設籍雲林縣西螺鎮○○路292 號(即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確有遷離原戶籍地,而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而經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情事,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虎尾郵局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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