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聲,39,201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兼法定代理 丙○○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出具記載擔保金額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之保證書一紙(保證書字號:法扶保證字第09709005號,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四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內)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和解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 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證。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