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聲,42,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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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此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4年度全字第11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1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因兩造和解,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84年度自字第237 號刑事判決及和解書均非本院84年度全字第115 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本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4年度執全字第100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既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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