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聲,44,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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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31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雙掛號信函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但遭以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764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件信封(以上皆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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