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聲,45,2010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J0000000);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H0000000、H0000000、H0000000 ),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丙○○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后因聲請人變換提存物,最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3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2 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8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79 號提存書、97年度存字第710 號提存書、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600號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3 月2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6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2 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甲○○、丙○○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8 號假扣押裁定後,未對相對人乙○○聲請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乙○○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即關於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