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聲,48,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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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八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1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4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並聲明其承受訴訟。

茲因前揭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8年司執字第7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0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6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6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28 號提存書、99年度司聲字第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11月27日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6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749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828 號提存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711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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