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聲,49,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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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吳坤峰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98號裁定確定在案。

茲因原債權人吳坤峰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 日將上揭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但遭以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退件信封(以上皆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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