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聲,53,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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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德翰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9號2.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德翰建設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德翰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查假扣押程序係以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為目的,非其已經移由本案執行或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消滅或撤回假扣押聲請者,尚難認係假扣押程序消滅。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刊載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218 -220 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台幣(下同)34,000元之現金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 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28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203 號假扣押、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7 號假扣押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20701 號強制執行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99年2 月2 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28號裁定催告相對人德翰建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德翰建設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德翰建設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3 號假扣押裁定後,未對相對人乙○○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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