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司聲,54,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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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不動產租約及契約權利讓與之關係,經聲請人以雙掛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但因招領逾期,遭郵務機關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警察分局客厝派出所查明相對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經該局派員實地訪查,相對人現仍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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