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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3月0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09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7年10月1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向貴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並經貴院以97年度婚字第319 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
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97年度婚字第31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王永松到庭陳稱:之前原告起訴履行同居義務的案件也是我出庭作證,判決後被告仍沒有回來,也沒有和原告或家人聯絡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319 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於97年間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之住所,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19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曾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或與之聯繫,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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