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家抗,1,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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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抗告人 林振田
送達代收人李岳倫住雲林縣.
關 係 人 曾弘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定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98年度財管字第59號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曾弘彬(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二崙鄉○○村○○鄰○○路370 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 月○ 日出生,最後住所:雲林縣二崙鄉○○村○○鄰○○路370 號,民國97年6 月4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被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林振田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前以其所有雲林縣二崙鄉○○○段大北園小段第444 地號、451 地號、452 地號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32 萬元予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以擔保其債權得受清償,聲請人受讓自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然被繼承人丙○○於97年6 月4 日死亡,仍有債權尚未清償,而丙○○之繼承人均已於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乃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俾便管理遺產,以維權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及同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抗告人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親屬等人,無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為遺產管理人。

又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理由亦謂:「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

而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6 月4 日死亡,債權人旋即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另丙○○之遺族適值壯年,自必有較抗告人更適宜擔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

㈢、抗告人之各項國產業務,案量繁多,且抗告人並無專責承辦此類案件之人員編制,因是類案件繁多,抗告人負荷極重,舉凡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完成各項公示催告、清查遺產、遺債、函請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監管遺產、依遺產管理人資格拍賣或處分遺產、結算遺產、及除代墊各項稅費支出,查無明文列入優先扣還款,而辦理公示催告及公文往返、查證寄件等等繁瑣耗時,無若選任丙○○之家屬、或委任專任律師或其他專業代理人辦理更為適宜。

因此,聲請人認原裁定尚有不當,請求廢棄,並另行擇定他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法院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有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姿意指定,仍應考量其適切性、公平性等等,允宜應以指定對遺產情況了解較深者、較符合社會一般人之情感認知,並參考該件遺產管理事件之相關法律程序複雜性,與其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能力管理及能否為公平處理等因素考量,而以符合上開條件中較多者為優先選任其人選。

五、本件被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林振田於原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固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97年8 月1日雲院隆家馨決97繼字第667 號拋棄繼承函影本、本院98年9 月21日雲院明家馨決97繼字第667 號拋棄繼承函影本、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667 號拋棄繼承函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然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人繼承,又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其為利害關係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

六、本院審酌關係人曾弘彬係被繼承人丙○○之子,為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其雖已拋棄繼承權,惟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屬不同層面二事,尚不得遽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擔任遺產之管理人。

再者,衡諸我國社會上一般人之情感認知,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間,具有深厚之血緣、感情、及親誼關係,彼此間互相為其中之一方處理身後之相關事務,乃當然、且應盡之義務,是本件如選任曾弘彬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符合上述認知與期待。

又曾弘彬因具上開父子關係,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理應相當瞭解,其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有同意書可憑,因此,如選任曾弘彬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自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選任曾弘彬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固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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