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消債抗,3,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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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唐妙齊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清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5 日裁定自98年6 月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嗣抗告人聲請免除責任裁定,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1~8 款之情事,且抗告人之消費性貸款均使用為一般生活之必需品,並無特別浪費或投機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之情況。

抗告人提款大都因銀行催討甚急,而循環利息驚人,故越陷越深致無法償還,加以抗告人之夫因經營海產失敗,以夫妻情份在可能範圍內同心協力以渡過困難,此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傳訊抗告人配偶及子女以究明事實,抗告人對家庭之生活費用因配偶無力支出,而支付較多實與常情無違,故抗告人並非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抗告人也無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大多是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必須費用支出,此由94年間與配偶仳離子女均歸抗告人監護,可知抗告人支出實不可能浪費奢侈,生活確實艱困,且銀行迫債甚緊,所借之卡債甚多是償還銀行,抗告人實無上開條例不免責之情形,原裁定未加詳查,不准免責,於法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有明定。

惟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

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92年度所得新台幣(下同)1,079 元、93年度並無所得資料、94年度亦無所得資料、95年度所得124,500 元、96年度所得218,100 元、97年度所得206,400 元,而抗告人亦陳稱伊於97年12月間被優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員失業在家,目前偶而打零工並賴親友接濟渡日等語,堪認抗告人資力不佳、收入亦非豐厚,則抗告人應盡量量入為出,壓低所有支出,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準,不得主張享受與一般未積欠債務或收入較豐厚之未積欠債務之人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否則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之目的。

㈡復觀之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多為消費性貸款、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現金卡債務,此有抗告人之貸款紀錄、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動支紀錄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多於預借大額現金後,再多次小額提領,並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顯見抗告人係恣意提領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情甚為彰顯。

參以抗告人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並委託代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債後,嗣後竟又再度向上開7 家銀行負擔債務,足認抗告人所為借款已逾越其可支配之所得及還款能力,益徵抗告人並未於歷次申貸代償或預借現金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致迅速累積債務。

㈢抗告人雖主張係為代償其前夫經營海產生意失敗所遺留債務,及負擔子女生活費,以致負擔債務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雖抗告人抗告稱原審可依職權訊問抗告人配偶及子女以明事實等語,然縱原審依職權訊問抗告人配偶及子女證明上開情節為真實,惟抗告人未考量其本人之經濟能力,及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即貿然承擔他人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顯係將自身承擔債務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謂抗告人上開之舉非投機之行為。

抗告人以原審未依職權訊問抗告人配偶及子女以明事實為由,主張原裁定有誤等語,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考量其經濟能力,及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其所為貸款及預借現金之金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職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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