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消債聲,1,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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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癸○○
債 權 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

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癸○○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為期6 年,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尚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於98年12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號、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 號等裁定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

經本院以99年1 月20日雲院恭民天99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函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分期、東森購物分期、保險費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爰請求依法裁定不免責。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債權人欠款性質為無擔保信用貸款,債權人於93年12月24日確已將230,000元撥付債務人使用,其將款項用罄後卻不再依約支付分期款項,欲藉清算程序盡數規避償債義務,實有違社會公義亦損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務人現年約34歲正值具工作能力之壯年,現其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免除其未審酌自身還款能力即預先消費或借貸所生之繳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4年8 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貸款,以較低利率代償所有卡債,但債務人非但有所節制,反而更擴張信用,以致無法償還所有債務。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使用信用卡期間曾向債權人辦理代償方案,於91年7 月16日代償信用卡款65,504元;

並有多次預借現金之紀錄,並於94年2 月18日辦理總額17萬元之信用卡貸款,債務人既已向銀行辦理利率較低脂代償方案,自應量入為出以求儘早償還欠款,但債務人仍持續大額花費,致使無能力可負擔;

又債務人既已累積高額負債,亦知無能力可償還欠款,借款前亦無評估其還款能力,係為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繼續借款增加其負債,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1項第4款所述之事由,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陳於清算前二年間尚有任職於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而今清算程序,各債權人總計受償僅48,650元,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債務人於93年9 月7 日借貸信用貸款一筆,借貸金額40萬元,為一次撥給,其於負債期間非無正常工作,然不能樽節開支,維持收入平衡,於借貸使用後,又不能完全清償債務之情形,復增加新債務,以致債務累積高達170 餘萬元致不能清償,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自94年7 月起即未再全額繳清過並使用循環利息,惟仍持續消費至95年6 月,致債務越滾越多,債權人認為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浪費行為,僅意圖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以逃償債義務,爰請求裁定不免責。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係信用卡五萬餘元未清償,債務之發生主要係因94年8 月間於視聽歌唱名店消費31,500元,94年9 月間東南旅行社16,400元、立榮航空2,290 元、昇恆昌3,000 元,其性質顯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就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且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故應裁定不予免責。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新臺幣13,165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95年至9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75,641 (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835元(見前揭卷第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為452,040 元(計算式:18,835×24=452,040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23,601 元(計算式:575,641 -452,040 =123,601 ),而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存款金額1,285 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保單名稱: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47,365元,共48,650元,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裁定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受分配總額為48,650元。

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依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無擔保信用貸款借貸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3年12月24日向該公司借貸,總金額為230,0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

向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代償卡債486,152 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131 頁);

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1年7 月16日至94年2 月18日間貸款代償信用卡款65,504元、預借現金3 筆,金額17,000元,信用卡貸款170,000 元,合計金額為252,504 元(見本院卷第24、26頁);

於93年9 月7 日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借貸金額400,000 元(見本卷第27頁);

依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2年8 月23日至95年6 月20日間預借現金12筆,金額67,000元(見本卷第30至32頁),以上金額合計高達1,435,656 元(計算式:230,000 +486,152 +65,504+17,000+170,000 +400,000 +67,000=1,435,656 ),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

再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之消費均集中於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車想容股份有限公司、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儂儂美容護膚名店、七老爺企業行、逛逛牛仔王、歡喜就好餐飲店、消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金碧輝煌視聽歌唱名店、都市柔情視聽歌唱名店、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均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債務人又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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