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監宣,13,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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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88年5 月間起患有重度精神疾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 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灣橋榮民醫院醫師李世雄前呼喚其姓名雖能回答,亦能配合法官相對應之詢問,然其經鑑定人李世雄醫師鑑定稱:相對人雖意識清楚,言談尚能切題,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但偶有自笑情形,思考貧乏、抽象,較複雜的事務處理能力如財務、外出旅遊等有障礙,心理測驗智力為76,為邊緣型智力,經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而評估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親,其兄弟姊妹則有大哥李孟隆、二哥甲○○、大姊李夙巧、二姊李素滿,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人平日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日常起居由其照料,聲請人實係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狀,認聲請人丙○○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丙○○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潘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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