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監宣,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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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次媳。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6日起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診治至今仍深度昏迷,四肢無力長期臥床,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鑑定,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蘇裕峰前呼喚其姓名均無反應,並經鑑定人蘇裕峰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腹內出血及呼吸衰竭,需24小時由他人照料,其目前精神及心智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重度昏迷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丙○○、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兒子,相對人尚有二女郭麗娥、戊○○,及其配偶許秋花,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聲請人之住宅安養中,並由其負責照顧,相對人之配偶許秋花及二女郭麗娥、戊○○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等情狀,認聲請人二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媳,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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