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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清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虎救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因抗告人係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為「重度」身心殘障等人士,不服法院民事裁定只會駁回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抗告人提出殘障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並據原審審查在案,堪信為真實。
足信本件主要爭點為:⒈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⒉本件所依附之民事訴訟事件主要為就已確定之民事訴訟件所衍生之補徵收訴訟費用問題,對此依確定判決應補繳裁判費之爭執,有無以訴訟救助制度重複介入之必要性?⒊抗告人原民事爭訟事件於准予訴訟救助後,經敗訴判決,並同時判決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是否經廢棄改判,從而解免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⒋聲請人主張其為重度身心障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否影響其本件聲請或抗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乃相對人於抗告人對第三人蔡火朗之損害賠償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抗告人敗訴,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承上,系爭訴訟確定後,原第一審法院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之規定,以98年度他字第4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應向被告(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202,0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亦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
本件抗告人於該案抗告遭駁回後,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本件相對人)對原告(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既為第一審法院並負責司法行政,其依法於前開案件訴訟終結後,代國家補徵收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其權利義務明確,則在命抗告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被廢棄前,抗告人並不能解免其應依法繳納上開訴訟費用之義務,益徵其後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或聲請事件,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
㈣況且,抗告人未依裁定內容繳納訴訟費用,代國家徵收裁判費之第一審法院(相對人)乃持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287 號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於收取聲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之存款3,151 元後,已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益徵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確有所據。
㈤退而言之,抗告人主張其為為重度身心障礙,為無訴訟能力一情,縱足以反徵其先前為原告主動進行相關訴訟主張與相關爭訟歷程等實情有間,然仍不能因此,遽認其另有應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有違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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