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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鈞院96年度票字第99號本票裁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63號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惟伊已將所欠票款全數清償完竣,詎相對人仍對伊提起前揭執行聲請,顯有不當,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惟恐強制執行結果對伊有不能恢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參。
其次,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由設。
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正向本院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99年度補字第32號)云云,固屬實在。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3號強制執行卷及前揭99年度補字第32號民事訴訟卷,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115萬元本票(票號697531)現仍為相對人所執有等情,有相對人提出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3號執行卷後證物袋內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亦陳明前揭本票利息債務尚有部分未付等語在卷,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將前揭票款債務清償完竣,自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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