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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寅○○
原 告 壬○○
原 告 癸○○
原 告 丁○○
原 告 丑○○
原 告 乙○○
原 告 庚○○
原 告 戊○○
原 告 子○○
前列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己○○
原 告 己○○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寅○○新臺幣(下同)181,800 元、壬○○154,530 元、癸○○146,400 元、丁○○224,640 元、丑○○178,770 元、乙○○226,800 元、庚○○236,340 元、戊○○323,700 元、子○○236,340 元、己○○344,4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寅○○1,990 元、壬○○1,660 元、癸○○1,550 元、丁○○2,430 元、丑○○1,880 元、乙○○2,430元、庚○○2,540 元、戊○○3,530 元、子○○2,540 元、己○○3,7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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