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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戊○○
辛○○
己○○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324 、326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為利管理使用,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上開2 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歸原告共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則歸被告共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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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雲林縣四湖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原告自承系爭2 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乙○、丁○○、丙○○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有民事調解聲請狀附卷可參,是原告仍以已死亡之人乙○、丁○○、丙○○為被告,依法即屬不合。
原告本應以乙○、丁○○、丙○○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始合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事人適格,惟原告既未以乙○、丁○○、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示得為補正之事項。
是原告於起訴時,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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