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訴,1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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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辰○○○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被 告 寅○○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被 告 卯○○○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丑○○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午○○○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三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上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331 (以下稱系爭土地)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無所謂不能分割之限制,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分割。

又原請求現物分割,並同意被告己○○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惟如按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三部分土地,因被告共有人人數過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過小,被告又無法提出繼續保持共有之同意書,而難以原物分割,對將來土地之使用及建築等無法地盡其利,多數共有人亦同意變價分割,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間爭議。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其準備書狀意旨略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被告等分配予爭土地之後方,未考慮到原告所欲分配之位置有被告己○○所有建物將面臨全數拆除,實有違依現物分割以維社會經濟之分割原則,又系爭土地與主要對外聯繫道路,尚隔有同段326 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土地,現該土地由被告己○○繳納使用補償金而承租在案,此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稽,被告己○○有優先權,則被告施承承佑購買後當與系爭土地之前半段合併使用,如此方符土地之有效利用,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則被告己○○將無法合併使用,有礙土地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語。

㈡、被告子○○、乙○○○、戊○○、壬○○、庚○○、丁○○、卯○○○、甲○○○、丙○○、午○○○、丑○○等人,除子○○、甲○○○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共同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亦未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程序部分:被告丙○○、癸○○○、寅○○、己○○、辛○○、壬○○、庚○○、卯○○○、丁○○、戊○○、丑○○、乙○○○、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系爭土地為細長方形,系爭土地與主要對外聯繫道路,尚隔有同段326 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己○○使用之未保存登記鐵皮房屋,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故系爭土地如採取原物分割,仍為袋地,分割後之土地如附圖所示兩造分割成前後二等分,但為供後方分割土地出入尚須留有通道,如此分割,原告原來雖同意被告己○○意見分得後方土地,然其面積僅41.40 平方公尺(約12.5坪),而被告15人分得之公同共有土地也僅41.40 平方公尺,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到1 坪,勢必失其通常之使用價值,並降低該等土地之經濟效益;

即使被告等人願就渠等分得部分合併使用,面積亦屬狹小而無法有效利用,而系爭土地上被告己○○使用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因其可分得之土地狹小,同樣無法保存利用,對原告而言其分得之後方土地,雖留有巷道通行,然隔有同段國有財產局經管之326 地號土地,不適於建屋或為其他使用之問題仍然存在,是如按原物分割,確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並有害於社會經濟。

又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反而有利於被告己○○欲保留其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目的,即被告己○○於變價系爭共有物時,得買受系爭土地全部而保留其未保存登記房屋,如採原物分割其必然將拆除原告分得之A 部分土地上建物,而B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若其他公同共有人不同意其使用,則仍須拆除,顯不利於被告己○○。

再者,原告及被告子○○、乙○○○、戊○○、壬○○、庚○○、丁○○、卯○○○、甲○○○、丙○○、午○○○、丑○○等人均同意變價分價,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衡諸上情,本院認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分割,始為適當。

㈣、從而,為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能,及追求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定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並將所賣得之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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