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訴,17,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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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3 月1 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2,729,763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1日17時40分許至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防風林風力發電工地第4 號機組貨櫃屋內,竊取訴外人漢翔公司交由原告放置在上開貨櫃屋內之油壓工具3 台,復於同日18時許再次竊取油壓管路1 條(長20公尺)、螺栓套筒2 粒、接地線2 條(長4 公尺)、電纜1 條(長4 公尺),並藉詞可代尋油壓工具而詐取原告前後交付現金共計20萬元,雖原告嗣尋回油壓工具1 台,然訴外人漢翔公司以該期間之機具有無妥善管理及是否損傷為由,而不同意接受尋回之機具,並請求原告賠償,因而致原告受有共計2,729,763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翔動字第0970003773號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29,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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