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訴,19,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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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5年12月16日伊以訴外人「王鎮」名義將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予被告夫妻,被告丙○○○則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1412-9 地號及同段50建號房地設定9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夫妻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予收執,嗣上揭房地被法院拍賣伊分文未得,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8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稱:伊曾至褒忠代書處借款60萬元,並以所有門牌雲林縣褒忠鄉泰安1 -12號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當時代書另要求伊簽發60萬元之本票;

嗣上開房地於十幾年前遭法院拍賣後,迄未有債權人前來主張權利,如今,伊既不認識原告與訴外人王鎮,且渠等十幾年來均不曾與伊聯絡請求還款,是原告所述顯有不實等語。

㈡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依本票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8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在本院虎尾簡易庭審理時(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140 號),表示依票據及借貸關係請求上開款項,並變更訴之聲明中有關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按年利率5 %計算;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再於99年1 月22日當庭主張僅依消費借貸關係而為本案請求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上開各期日之筆錄附卷可查,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上規定均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笫1 項復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依上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先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證明即不能認為有所述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先則主張:伊認識被告,被告向伊借錢,錢是在土地代書那裡拿給他們的,且被告有簽發本票給伊,但土地及建物是設定登記給王鎮,之前有以王鎮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云云,並提出本票、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據、授權書、切結書、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均影本)在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201號卷第11頁、本院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40 號卷第11-17頁)為佐。

嗣原告改稱:伊係以王鎮之名義,將系爭60萬元借給被告,王鎮後來把債權讓與伊云云,並提出本院90年度票字第86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1、12頁)為佐。

惟查,被告丙○○○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1412-9 地號及同段50建號房地,於85年12月12日確曾設定90萬元抵押權予以訴外人王鎮乙節,有上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苟若被告曾向原告借用系爭60萬元,衡諸常情,應係原告要求被告將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始合理,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用系爭60萬元云云,依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資料,已難信為真實。

其次,原告自承:被告向伊借用系爭60萬元時,曾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交其收執,且本票自始至終均在伊手上等語在卷(見本院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40 號卷第10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若曾向原告借用系爭60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且上揭本票又一直為原告所收執,何以原告不以自己名義,卻以訴外人「王鎮」名義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准許該本票強制執行?承上,原告對被告曾否向其借用系爭60萬元,先後主張既有歧異,且依前揭本票、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0年度票字第865 號民事裁定等書證所示,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用系爭60萬元款項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曾向其借用系爭60萬元,被告迄未清償,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情節,依其所提出之上揭書證所示亦難證明為真實,則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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