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含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柒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怡君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1 月6 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1,25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125計算(嗣隨其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用期限20年(即至101 年1 月6 日),本利按月攤還,如有一期未按約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90年3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其聲請執行拍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求償,本利(其中利息部分計算受償至93年3 月22日)計受分配527,535 元,尚有本金641,136 元,已計算之違約金41,667元,合計682,803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2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5 月19日嘉院雲民92執簡字第12559 號函(含分配表)、繳息紀錄查詢表各1 份(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在被告違約致返還期限已屆時,依兩造之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訴外人劉怡君所積欠之借款本金641,136 元、已計算未受償違約金41,667元,及其中641,136 元部分,依其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