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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前43年【即明治元年】6 月29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北港鎮北港里690 號,於民國2 年7 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2 年7 月29日( 日據時期) 死亡絕戶,查無應為繼承之人,遺有雲林縣北港鎮○○段853 地號( 地目:建、面積:85.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占有人,因此,依無人繼承之遺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目前既可確認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且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足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認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2 年7 月29日死亡絕戶,並無子嗣及其他應為繼承之人,已如上述。
而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對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見,該分處亦回函表示同意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因此,本件乃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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