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0,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0,000 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不足1,952,665 元;
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法院組織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附件委任書,未依前揭規定辦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委任書中譯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