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0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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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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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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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4-ND-0000000-0 │1 │1000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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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4-NE-0000000-0 │1 │10000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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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4-ND-0000000-0 │1 │1000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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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4-ND-0000000-0 │1 │1000 │ │
│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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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4-ND-0000000-0 │1 │1000 │ │
│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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