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除,22,2010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業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2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23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就所准予公示催告之證券種類並未記載,且該裁定附表標示欄所列之證券號碼亦記載為「支票號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民事卷查明,而票據之類別、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依上揭裁定所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就其聲請為除權判決之票據而言,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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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99年度除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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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備考│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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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洪順福│95年12月15日│1,300,000元 │2444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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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仝  上│  仝  上    │1,000,000元 │2444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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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仝  上│  仝  上    │   仝  上   │2444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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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仝  上│  仝  上    │   仝  上   │244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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