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除,30,2010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源順食品有限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銀虎尾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5,750 元,發票日期民國98年9 月10日第0000000 號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人就該裁定之附表漏未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有98年9 月9 日臺灣時報乙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卷可稽,是難認本件已有合法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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